厉以宁最新解读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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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厉以宁(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创始院长、名誉院长)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

经济发展通常以一定时期内总产值或人均总产值的增长作为标志,但总产值或人均总产值并不能反映收入的实际分配状况,也难以反映社会成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实际改善程度。社会平均数意义上的收入水平掩盖了社会成员间的收入差距,从而也掩盖了社会成员间在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上的差距。这就是以总产值或人均总产值的绝对量和增长率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程度的指标的局限性之一。国内外研究经济发展的学者现在都已认识到这一点。

在研究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时,指出总产值或人均总产值的上述局限性,尤为重要。这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目的直接有关。经济发展不是目的本身,经济发展的结果将是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为社会提供更多的产品和服务,使人们能生活得更好,这才是经济发展的目的。列宁曾经指出:“只有社会主义才可能广泛推行和真正支配根据科学原则进行的产品的社会生产和分配,以便使所有劳动者过最美好的、最幸福的生活。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实现这一点。” 在这段话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使所有劳动者过最美好的、最幸福的生活”这一句。

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以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富裕为目的,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才能实现共同富裕这一目的。如果用最简明扼要的语句来概述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本质区别,那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后果是社会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而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则是走向全体劳动者共同富裕的道路。

在所有制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在收入分配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这就是社会主义经济得以循着以实现共同富裕为目的的道路前进的基本条件。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如果背离了共同富裕这一根本原则,带来了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后果,那就不能被认为是成功的,而只能被认为是失败的。

共同富裕是一个过程,只能逐步实现

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的一个根本原则,这是我们必须遵循的。但究竟怎样才能实现共同富裕,则涉及一系列与经济发展战略、经济体制、经济政策等有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首先,应当认识到,共同富裕是生产力有较大发展条件下的产物,它不可能同低生产力水平并存。如果经济发展迟缓、经济发展程度低下,从而总产值少或人均总产值少,那么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也无法实现共同富裕,更可能面临的是共同贫困。换言之,蛋糕小,无论怎样分配,都离不开贫困,只有先把蛋糕做大了,再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才有希望使每一个人所得到的份额较大,共同富裕才可能成为现实。因此,发展经济促进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使总产值或人均总产值有较大幅度增长,是社会走向共同富裕的前提。

其次,应当认识到,事物发展的不平衡是普遍规律。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各地区资源分布的不均匀,以及各个生产单位和各个劳动者之间内部条件与外部条件的差异,同步富裕是不现实的。共同富裕不等于同步富裕。共同富裕是一个过程,只能逐步实现。假定一开始就要求共同富裕,甚至把共同富裕理解为同步富裕,那么一方面,很可能采取平均主义的分配政策,使得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受到压抑,经济发展遇到挫折,结果谁都富裕不了;另一方面,还有可能采取“多消费,少积累”“分光吃尽”的做法,从表面上看,似乎人们的现期收入增多了,结果却限制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增长,使经济发展缺乏后劲,现期收入的增多只成为暂时现象,而从长期看,人们依然摆脱不了贫困。因此,共同富裕只可能在合理确定消费与积累之间的比例的条件下得以实现,只可能通过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先富帮助后富的方式逐步实现。

再次,应当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经济中,无论是一部分地区的富裕还是一部分人的富裕,都是指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而致富。假定有的地区依靠乱开采资源,置生态环境于不顾而增加了收入,那么这种致富与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的法律是不相容的,这种致富不仅是不正当的,而且必将贻害社会,也不可能使本地区持久富裕下去。假定有些个人不是依靠诚实劳动和

合法经营而增加了较多收入,那么这种致富也必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这种致富不仅是不正当的,对社会有害,而且也不可能起到带动另一部分人致富的作用。我们之所以鼓励并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是因为既考虑到共同富裕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富裕必定有先有后,有快有慢,又考虑到一部分人的先富对其余人来说有积极的示范作用。但示范作用唯有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才能发挥出来。不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而致富,是不可能有积极的示范作用的。

最后,还应当认识到,即使对于共同富裕,也不能用狭隘的、平均主义的眼光来看待。共同富裕是指全体劳动者都能过上美好、幸福的生活,而不是指所有社会成员的收入都一样多,各种消费资料的占有量都相等。把人们的收入拉平,使人们所占有的消费资料相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不符合实际的。按劳分配是实现共同富裕的一项保证,但按劳分配指的是按人们提供的劳动数量与质量进行分配,而不是把收入拉平。当然,由于各个生产单位、各个劳动者之间内部条件与外部条件差异的存在,实行按劳分配的结果并不能消除人们在收入数量上的差别,也不能消除人们在消费资料占有数量上的差别。所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共同富裕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尽管有先富后富之分,但所有劳动者与过去相比,收入都提高了,都能过上美好、幸福的生活。

共同富裕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人们之间的收入差距有所缩小,即使是按劳分配的收入、靠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得到的收入,也不至于差距过大。

于是出现了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怎样才能保证实现第二种含义上的共同富裕?共同富裕与市场机制的作用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共同富裕与政府的收入调节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收入调节与收入差距的缩小

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机制对收入及其分配状况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扩大收入差距的作用。从积极作用来看,在市场机制之下,企业和生产者个人的积极性可以被调动起来,效率可以提高,从而对总产值的增长有利,总产值的增长则又导致可供分配的产品总量的增长。此外,在市场机制之下,企业将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动和消费者的意愿进行生产,资源可以得到较充分的利用,资源利用率的提高也将改善可供分配的产品的供应状况。

在市场机制之下,个人之间收入差距的扩大是不可避免的。当然,个人收入差距的扩大并不一定不合理。比如,由于个人劳动努力程度不同和劳动熟练程度不同而引起的收入差距扩大,具有合理性;又比如,即使在合法经营前提下,经营者也会因承担风险程度的不同和经营能力的不同而在收入上有差距,这种收入差距也有合理的因素。但不能否认的是,个人收入差距的偏大如果来自机会的不均等,或者来自现行政策所允许的非劳动收入部分(包括雇工经营收入、股息收入、股票升值收入、债券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存款利息收入等),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差距。

前面已经指出,共同富裕的第二个含义是要缩小人们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差距,使收入差距不至于过大。对于个人收入差距的不合理部分,固然要设法予以缩小,即使是个人收入差距中的合理部分,从共同富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来看,避免这种收入差距过大也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收入调节的目的正在于此。

市场在收入调节方面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市场本身缺乏一种可以缩小人们收入差距或避免人们收入差距过大的机制。市场在这方面至多只能发挥以下两种作用。第一,市场可以刺激收入较低的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如接受业余教育以提高技术文化水平,如出色工作、改善经营、学习他人经验以增强获取收入的能力),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收入差距缩小。第二,市场竞争过程中将会出现一些偶然的机会,它们有可能使一些人迅速由富变穷,也可能使另一些人由穷变富,从而缩小人们在收入分配上的差距。

在市场可能起到的这两种作用中,第一种作用的影响面是有限的,因为一些低收入者之所以难以较大幅度地增加收入,并非由于自己不努力或不愿学习技术、文化,而是由于每个人的起点不同、环境不同,机遇也不同,既然市场不可能向每一个参与市场竞争的人提供同等的机会,那么市场也就不可能普遍地缩小人们收入之间的差距。至于上述市场的第二种作用,那么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假定人们之间收入差距的缩小纯粹依赖偶然的机会,那就不具有普遍性,更何况,在这些偶然机会之下,同样有可能使一些富者变得更富,使穷者变得更穷,那岂不是使人们之间的收入差距更大了?

为了实现第二种含义的共同富裕,政府对个人收入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进行这种收入调节的依据有二:

第一,政府之所以应对个人非劳动收入中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征税,是因为这些非劳动收入归根结底由劳动者创造。

第二,政府之所以应对个人劳动收入中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征税,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的劳动收入并非唯一取决于个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资源状况、生产条件、价格水平的不同也会使个人的劳动收入产生差距。

可见,无论是个人的非劳动收入还是个人的劳动收入,只要超出了一定的数额,政府就有理由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收入调节税。由个人的非劳动收入或个人的劳动收入积累而成的财产,在继承或转移时,如果超出了一定的数额,政府也有理由征收继承税或财产转移税。

但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不能用平均主义的眼光来看待共同富裕,不能把共同富裕理解为把人们的收入拉平。如果那样做,不仅违背了共同富裕的原意,而且在客观效果上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也不利,因为这既会挫伤个人经营、储蓄、投资的积极性,也会挫伤个人劳动的积极性。这也意味着,征收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税,或征收继承税、财产转移税,都应有合理的起征点,有适当的税率,个人所得税率、收入调节税率以比例税率为宜,继承税率、财产转移税率以累进税率为宜。

扶植低收入户的有效措施

由政府进行的个人收入调节不仅包括以征税方式从高收入者那里取走一部分收入,还包括以各种方式对低收入户进行补助、扶植,增加他们的收入或提高他们获得收入的能力。低收入户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低收入地区的低收入户,另一类是一般收入甚至高收入地区的低收入户。这两类低收入户都是从绝对意义上来说的,而不是从相对意义上来说的。也就是说,这两类低收入户都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家庭。这些家庭的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生活困难。

低收入户之所以成为低收入户,有不同的原因。一般收入甚至高收入地区的低收入户,可能是由于家庭中缺乏主要劳动力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的文化技术水平过低而只能得到较少的收入,也可能是由于家庭遭到某种变故(如家庭成员长期患病、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死亡)而负债累累,还可能是由于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因经营失败而负债、破产。低收入地区的低收入户,除了上述原因,还可能由于地区经济落后或资源条件的限制而难以增加收入。

对于一般收入甚至高收入地区的低收入户,政府可以根据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给予救济金、补助金,或者在信贷方面给予优惠,在技术培训方面给予照顾,这样,要么可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要么可以给他们提供获得较多收入的能力和机会,使他们早日走向富裕。而对于低收入地区的低收入户,除了采取以上类似措施,政府更应当着眼于改变地区经济的落后面貌,为地区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

这里所说的改变地区经济的落后面貌和为地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是同转换地区的经济运行机制密切相关的。在低收入地区经济发展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经济运行机制,而不是单纯的补助款项或单纯的优惠政策。这并不是说低收入地区不需要政府给予的补助款项和优惠政策,而是说,如果低收入地区缺少一种可以导致内部资金积累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运行机制,缺少一种可以提高资金利用率和合理组合生产要素的运行机制,那么来自政府的补助款项或优惠政策往往只被用来解决眼前的困难,却不足以使地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不足以使低收入地区真正走向富裕。因此,政府对低收入地区以及这些地区的低收入户的有效扶植措施,就是促进这些地区经济运行机制的转换。转换低收入地区的经济运行机制通常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经济体制改革。

第一,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这样,企业作为资金投入和再投入的主体,不仅有了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也有了自我约束的能力。要使低收入地区早日走向富裕状态,必须找到可以促进本地资源同外地资源有效结合和长期结合的形式,这种结合不是依靠行政性措施就能巩固的。如果低收入地区的企业缺乏资金投入和再投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从经济利益出发选择与外地合作的方式,那么,不管这些地区有何种资源优势,这种资源优势都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

第二,要逐步解决低收入地区资源价格偏低,以及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偏高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通过两方面的改革措施来解决。一是调整资源价格与加工制成品价格的比例,使资源价格逐渐趋于合理。二是深化流通体制的改革,疏通流通渠道,减少由于流通阻塞而导致的商品积压和交易成本偏高的现象。一旦资源价格趋于合理,流通渠道通畅了,本地资源的利用就将趋于合理,本地资源与外地资源的结合也将转向有效、长期的结合,低收入地区的发展速度将加快。

第三,要建立适合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宏观经济调控系统,政府要善于运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来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低收入地区的经济中经常发生一些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收入低,积累少,而另一方面,有相当多的收入用于同陈规陋习、封建迷信有关的不合理消费支出;一方面,资金严重不足,而另一方面,不少资金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之类的非生产性投资。如此种种都表明有必要建立与完善宏观经济调控系统,并辅以必要的行政措施。

关于缩小收入差距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当我们谈到政府可以运用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税、继承税或财产转移税之类的税收调节手段来限制某些人的收入过高时,我们考察的重点属于“事后调节”范围。但是,我们能不能除了采取收入分配的“事后调节”,还可以采取收入分配的“事前调节”呢?也就是说,能不能及早采取某些预防居民个人收入差距过大的措施呢?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收入分配的“事后调节”与“事前调节”是应当结合,也是可以结合的。预防居民个人收入差距过大的做法,既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而且只要措施得当,也有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可以采取的收入分配“事前调节”措施,至少有下列五项。

第一,对个人从事股票投资的“事前调节”。为防止个人在这方面获得的收入过高而采取的措施,如规定任何个人持股在某一企业股份总额中的最高限额(比如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十),属于“事前调节”。此外,规定某些行业或企业只能由公有经济单位持股,规定某一可以向社会上的个人出售股票的企业股份总额中个人股所占的比例,这些也属于“事前调节”。

第二,对个人雇工经营的“事前调节”。比如,可以对雇工的待遇、劳动保护措施、福利状况做出规定,这也有助于防止雇主收入过高。

第三,对个人承包、承租收入的“事前调节”。

第四,关于工资标准的“事前调节”。总的说来,我国职工工资标准偏低,而且等级差别偏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进行“事前调节”。这里所说的“事前调节”是指制定工资标准与工资级差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复杂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固然要高于简单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但二者收入之比应当适当小于复杂劳动与简单劳动之比。对工资标准和工资级差的这种“事前调节”,是合情合理的。

第五,关于兼职收入的“事前调节”。从长期来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应当把职工的精力和聪明才智引向做好本职工作,从本职工作中获得与其劳动数量与质量相称的收入。这既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收入分配的协调。

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平与效率协调的可能性

在讨论共同富裕问题时,我们不可回避地要接触一个理论难题,这就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平与效率二者能否协调?能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实现公平,或在实现公平的同时提高效率?

首先需要弄清楚的是,当我们把公平与效率放在一起讨论时,公平是针对什么而言,效率又是针对什么而言。公平是一个道德范畴,但它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含义。效率是一个经济学范畴,但它是同一定的伦理判断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当讨论公平与效率兼顾或公平与效率协调时,我们需要从经济学与伦理学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考察。

关于“公平”的概念,应当明确这样三点:

第一,“公平”的深层次含义是与社会主义制度相联系的。

第二,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公平”是同机会的均等相联系的。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参加竞赛。参赛者之间如果有差别,那么这种差别不是表现于竞赛过程的起点(因为都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而是表现于竞赛过程的中途或终点(因为能力的差别使得人们取得的成果不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的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假定客观上仍然存在着机会不均等,那么通过改革,可以逐步实现机会的均等。

第三,在收入分配领域内,“公平”是同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相联系的。在社会主义现实条件下,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无疑是“公平”的。越能贯彻按劳分配,“公平”的实现就越充分。

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公平”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公平”,是不存在对劳动者歧视的机会均等性质的“公平”,也是贯彻按劳分配条件下的“公平”。“公平”与平均主义是不相容的,平均主义恰恰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效率”的概念,从微观经济的角度考察,效率是指投入与产出比。如果一定量的投入能有较多的产出,或一定量的产出只需较少的投入,就表明效率提高了;反之,则意味着效率的降低。从宏观经济的角度考察,效率是指各种资源在国民经济中得到利用的程度。在资源总量既定的前提下,如果资源闲置的数量增多了,资源被不合理使用的部分增大了,那就表明效率降低;反之,如果资源闲置的数量减少了,资源被不合理使用的部分缩小了,那就表明效率提高。效率的提高被认为是“好事”,因为这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效率的降低也被认为是“坏事”,因为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

由此看来,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按照上述对“公平”的理解和对“效率”的理解,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公平”不仅不成为提高效率的障碍,还可以成为促进效率增长的源泉。深层次的“公平”含义表明:社会主义的建立必将解放生产力,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从而促进效率的增长;从机会均等的意义上看,机会的均等和对一切参加竞赛的劳动者的不歧视,将调动每一个劳动者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发挥所长,提高效率;而贯彻按劳分配,则同样起着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提高效率的作用。换言之,无论是微观经济中的效率还是宏观经济中的效率,在以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都是可以与“公平”并存、协调的。

那么,在实际生活中,为什么会出现所谓“公平”与“效率”相互替代而无法兼顾的现象呢?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

第一,由于按劳分配原则尚未得到认真贯彻,以及人们对“公平”有错误的理解(如把平均主义理解为“公平”),就会导致所谓“公平”与“效率”的交替。可以用如下方式来表达:一些人认为:“吃大锅饭”= 无效率(这是正确的),“吃大锅饭”=“公平”(这显然是错误的理解)所以,“公平”= 无效率(由此得出错误的论断)。

第二,由于按劳分配原则尚未得到认真贯彻,以及政府的收入调节措施没有跟上,造成了社会上的收入分配差距被不合理地拉大,挫伤了人们的积极性,这可能导致一些人对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平”与“效率”的协调表示怀疑。前面提到的某些由个人承包的企业中一般工人积极性的下降,在某种程度上就与个人承包者收入过高有关,于是人们可能产生如下看法:这种经营方式既不公平,又难以提高效率,更谈不上“公平”与“效率”兼顾了。

第三,由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通过适合于生产力性质及其水平的经济体制发挥出来的,因此社会主义条件下“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与协调应以合适的经济体制为前提。只有在合适的经济体制之下,资源的配置才能趋于合理,按劳分配原则才能被认真贯彻,机会的均等也才能被落实。然而,经济体制的改革与逐步完善是一个过程。在经济体制改革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公平”与“效率”可能出现某些不协调的状况,这也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即认为“公平”与“效率”不可能兼顾与协调,而不了解这些不协调在经济体制改革与逐步完善过程中往往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论断:从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来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与协调是有可能的,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和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随着人们对“公平”的认识的端正和对平均主义危害性的认识的加深,这种可能将成为现实。

影响收入分配的第三种力量——道德力量

现在让我们对共同富裕的经济发展道路问题再做进一步的探讨。撇开个人劳动与经营能力和积极性因素,影响收入分配的力量大体上有三种。

第一种力量是市场机制。个人提供的劳动数量与质量究竟能得到多少报酬,个人经营收入的多少,以及个人债券、股票、存款的利息(股息)收入究竟是增长还是减少,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都与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关。即使从企业职工的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来说,虽然这些职工并不同市场直接发生联系,但这些职工所在的企业是同市场直接联系的,企业的产品是否得到市场的认可、是有销路、是否盈利,这一切也会影响职工的收入状况。因此,市场机制影响着收入分配。

第二种力量是政府。政府对收入分配的影响主要反映在两方面。一方面,政府制定工资标准与工资级差,政府所制定的这些标准与级差不仅直接影响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收入,而且也对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标准与工资级差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政府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如对收入偏高者的收入征收收入调节税,对低收入户实行救济、补贴和扶植,等等。

第三种力量是道德力量。它是超出市场机制与政府调节力量的又一种可以影响收入分配的力量。如果说市场机制的力量主要对收入的初次分配产生作用,政府的力量既对收入的初次分配产生作用(如“事前调节”),又对收入的再分配产生作用(如“事后调节”),那么道德力量则对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结果产生作用,即影响已经成为个人可支配收入的使用方向,包括个人间的收入转移、个人某种自愿的缴纳和捐献等。这样,最终归个人支配和使用的收入等于个人可支配收入减去个人转移出去的收入和个人自愿缴纳和捐献的部分。

可以将这三种力量对个人收入分配的影响用下页图表示: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个人收入转移与个人自愿缴纳与捐献的范围是较广泛的。比如,个人自愿为家乡建设捐赠,为残疾人福利组织捐赠,向灾区人民捐赠,向各种文化、体育、教育、卫生、宗教团体捐赠,等等,都是非强制性的,这些行为与道德力量的作用有关。此外,党员自愿将一部分收入作为党费缴纳,也属于这一收入转移或自愿缴纳的范围。在道德力量作用下,个人可支配收入与个人实际支配的收入之间差距的大小,将取决于个人收入转移支出的多少和个人自愿缴纳、捐献的多少。

这里所说的道德力量作用下的收入分配,与个人的信念、社会责任心或对某种事业的感情有关,基本上不涉及政府的调节行为。这就是说,这是在政府收入调节之后,个人自愿把一部分收入转让出去的行为。当然,政府的收入调节政策可能在这方面有一定的影响,比如,假定政府在收入调节政策中规定,个人向慈善机构的捐献列入免税范围,这就可以鼓励一些人向慈善机构捐献。但这种形式的捐献与我们在前面所说的政府调节力量作用下的收入分配有关,而与这里所说的道德力量的作用不是一回事。这里所说的道德力量的作用是指纯粹出于个人的信念、社会责任心或对某种事业的感情而引起的收入转移、自愿缴纳与自愿捐献。

既然这里所说的道德力量作用下的收入分配是完全自愿性质的,我们就能够得出如下看法,即社会上有这种信念、社会责任心或对某种事业有感情的人越多,个人自愿缴纳或捐献的数额就越多,道德力量对缩小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作用也就越大。在现阶段,社会上可能只有少数人自愿转移出一部分收入,因此对缩小收入差距的影响很小,但从长期来看,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道德力量对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作用会逐渐(尽管是缓慢地)增大。我们未尝不可以把这一逐渐变动(尽管是缓慢变动)的趋势作为一个有待研究的课题。

再论先富者对后富者的帮助

最后,让我们再回到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先富者有责任对后富者进行帮助这个问题上来。

如上所述,共同富裕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有一些地区先富起来,也必然有一些人先富起来。先富者,既指先富起来的地区,也指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

先富起来的地区将对其他地区起示范作用,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将对其余人起示范作用。这些示范作用是重要的,榜样可以对后富者有启示、有鼓励。但仅靠示范作用是不够的。这里所说的先富者对后富者的帮助,更主要的不是指示范作用,而是指具体的帮助。

先富者之所以能够先富起来,固然同这些地区和这些人的努力有关,但同样不能忽略的是自然资源状况、地理位置和历史条件,以及政府的投资、信贷和某些优惠政策。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一定时期内,政府给经济特区、沿海地区和某些大中城市以较多的投资、信贷以及某些优惠政策,以保证这些地区的经济较迅速发展,这是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的。而这些地区先富起来后,不应当忘记,它们有责任给后富地区提供具体的帮助。只有这些地区也跟着逐渐富裕起来,整个国民经济才能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先富起来的地区也才有可能继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先富地区对后富地区的帮助实际上也是自己的经济得以继续发展的一种保证。

先富地区对后富地区的具体帮助形式证实了这一关系。比如,先富地区可以采取横向联合、技术转让、人才培训、资金融通等形式来帮助后富地区,使后富地区的资源得到合理开发,提高后富地区的收入水平,增加居民购买能力,这些措施不仅有利于后富地区,同样也有利于先富地区。

政府在促进先富地区与后富地区之间的横向联合方面是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的。例如,政府可以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先富地区的企业同后富地区的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直至建立紧密型的企业集团;政府可以组织后富地区的剩余劳力,到先富地区去从事第一、二、三产业的工作;政府还可以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推行某一先富地区对某一后富地区的“对口扶植”活动;等等。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先富地区与后富地区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是一致的,从而使这种“对口扶植”活动得以建立在不同地区根本利益、长远利益一致的基础之上。

先富的一部分人带动和帮助后富者与先富地区对后富地区的帮助相比,有三个特点。一是这里所说的先富或其他的人都是分散的个人,而且数量较多,在实施具体帮助时,所遇到的困难也较多。二是个人之间的帮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因此不宜开展跨地区的个人帮助,可实施的帮助主要局限于本乡、本镇范围内,而且往往以相邻各户为主。三是先富起来的人如果对其他的人实施帮助,其成效的大小与先富起来的人本身的素质和所处的地位有直接关系。假定先富起来的是乡干部、村干部并且觉悟较高、威信较高、能力较强,那么在带动和帮助后富者方面就有较大成效。也就是说,个人因素在这里起着较明显的作用。

正如前面所指出,先富者的个人示范作用是重要的,但仅靠示范、鼓励不足以带动后富,需要有具体的帮助措施。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基于道德力量的作用而产生的个人自愿捐献等行为排除在外,专就捐献以外的帮助形式而论。这些形式包括:个人传授生产和经营技术与经验,个人传递商品与劳务的市场信息,个人带动相邻各户或本乡本村居民集资建立集体企业(包括第一、二、三产业的企业),等等。个人的这些行为尽管是分散的、自愿的,但政府仍然可以采取一些鼓励性的措施来予以支持。

总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共同富裕是一个根本原则。1985年,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改革中我们始终坚持两条根本原则,一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一是共同富裕。”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与共同富裕二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正是在公有制经济占主体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共同富裕,而共同富裕的实现又将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平均主义导致普遍穷困,这当然不符合社会主义原则,而少数人富、多数人穷同样不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在我国经济发展与经济改革过程中,通过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的先富来带动、帮助其余地区和其余人致富,这一目标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这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来源:中信出版社《共同富裕:科学内涵与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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